放债人条例

以下所列的《放债人条例》条文撮要,对保障订立贷款协议的各方均至为重要,应小心阅读。该撮要并非法例的一部份,如有疑问,应参阅《放债人条例》有关条文。


《放债人条例》第III部撮要 – 放债人进行的交易

本条例第18条列出关于放债人作出贷款的规定。每份贷款协议须以书面订立,并由借款人于该协议作出后的7天内及于该笔款项贷出之前签署。在签订协议时,须将已签署的一份协议摘记,连同本撮要一份给予借款人。该摘记须载有该宗贷款的详尽细则,包括还款条款、保证形式及利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协议不得予以强制执行,除非法庭信纳不强制执行该协议并不公平。

本条例第19条订定,如借款人提出以书面要求及就有关开支而支付订明费用,则放债人须将该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当时的债务情况﹙包括已还款项、到期或即将到期的款项及利率﹚的结算书正本及副本一份给予借款人。借款人须在该结算书的副本上签注文字,表示已经收到该结算书的正本,并将经如此签注的该结算书副本交回该放债人。放债人则须在与该结算书有关的协议持续期间保留该份已文回的结算书副本。如放债人不照办,即属犯罪。如借款人提出书面要求,放债人亦须供给与该宗贷款有关或与保证有关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但上述要求,不得在一个月内提出超过一次。放债人如无充分理由而没有遵照本段所述的要求办理,则不得收取在该等要求没有照办期间的利息。

本条例第20条订定,除非保证人亦是借款人,否则须在协议作出后的7天内,给予保证人一份已签署的协议摘记、 一份保证文书﹙如有的话﹚及详列须支付款项总额的结算书。如保证人在任何时间提出书面要求﹙不得在一个月内超过一次﹚,放债人须给予他一份已签署并详列已支付款项总额及尚欠款项总额的结算书。放债人如无充分理由而没有遵照办理,则不得在该项要求没有照办期内强制执行该项保证。

本条例第21条订定,借款人以书面通知后,可随时将贷款及计算至还款日期为止的利息偿还,放债人不得因借款人提早还款而征收较高利率。

放债人如是财政司根据《放债人条例》第33A﹙4﹚条以宪报公告认可的放债人或认可的社团的成员,则上述条文不适用。

本条例第22条述明,任何贷款协议如订定须支付复利或订定不准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均属非法。此外,任何贷协议如订定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须收取较高利率,亦属非法,但该协议可订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及利息须收取单利,但利率不得超过在没有拖欠的情况下须支付的利率;但如法庭信纳,该协议如因不符合本条规定而成为非法并不公平,则可宣布该份非法协议全部或部份合法。

本条例第23条述明,如放债人在订立贷款协议或接受贷款保证时并未领有牌照,则与该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及给予他的保证不得强制执行;但如法庭信纳,该协议或保证如因本条挸定而不能强制执行并不公平,则可宣布该协议或保证的全部或部分可予强制执行。


《放债人条例》第IV部撮要 – 过高利率

本条例第24条厘定任何贷款的最高实际利率为年息48%﹙“实际利率”须按照本条例附录2计算﹚任何贷款协议如订定更高的实际利率,则不得强制执行,而放债人亦可被检控。此最高利率可由立法会予以变更,但已存在的协议则不受影响。对于向缴足款股本不少于港币1,000,000.00的公司作出的贷款或作出如此贷款的人,本条并不适用。
﹙1999年第23号第3条﹚

本条例第25条订定,在强制执行贷款协议或强制执行贷款保证的法庭法律程序中,或在借款人本人或保证人本人向法庭申请济助时,法庭可查察该协议的条款,以视该等条款是否极之不公平或利率过高﹙实际利率如超逾年息36%或立法会所订的其他利率,即可单凭该理由而推定该利率过高﹚,而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将该协议的条款更改,使其对协议各方均公平,对于向缴足款股本不少于港币1,000,000.00的公司作出的贷款或作出如此贷款的人,本条并不适用。
﹙1999年第23号第3条﹚
﹙1988年制定﹚